超市存包被人错取书稿丢失超市担责
发布时间:2004-09-01 | 信息来源:法制日报
2003年11月18日,刘芳到新都商贸有限公司所属新都超市购物,将装有《我是一棵树》书稿的红色手提包交给超市存包处存放,并一再告知工作人员,包里有书稿,千万别丢了。但当刘芳购物出来后发现,手提包已经不见了。后经播放录像发现,由于超市工作人员的疏忽,刘芳的手提包已被一个中年妇女取走。刘芳和超市通过刊登广告和播放寻物启事寻找该包,但没有找到。包内有刘芳的文稿200多篇,30万字,是他十年间辛勤创作的成果,将择日出版。而这部书稿是作者手中仅有的一部,照片更是绝无仅有的原版,它们的丢失给刘芳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在寻找无果后,刘芳向超市提出40万元的赔偿要求。超市则提出,存包丢失是实,但超市存包处贴有“存包须知”,其第二条规定:“请勿存放危险及贵重物品(价值200元以上为贵重物品)、现金,否则后果自负。”所以超市只同意赔偿200元。双方交涉未果,诉之法院。
本案属于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本条主要规定的是寄存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告知义务。如果寄存人没有告知保管人寄存物品为贵重物品,则该物品毁损或灭失后,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刘芳在寄存前再三告知超市工作人员,包中装的是书稿,千万别丢失了,应认定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超市不能以此抗辩刘芳的诉讼请求。
对于超市制定的“存包须知”,其实质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其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超市以200元为限对外承担保管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刘芳在告知超市工作人员包内有书稿之后,工作人员没有拒绝保管,而是接受了寄存,给了保管凭证,双方的保管合同即告成立。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超市应依法赔偿刘芳的稿费收入损失、其他实际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