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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做好2008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02-28 | 信息来源: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精神,推进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建立健全适应现代农业发展要求的大市场、大流通,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现就做好2008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做好建设规划工作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在总结前三年工作的基础上,按照本地区农村市场整体发展规划要求,认真制定2008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规划,继续在具备条件的县(市)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同时,要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承办企业到偏远地区建设农家店。对农家店已经覆盖的地区,工作重点应放在提高商品配送率和网络的信息化建设上,不断巩固和提高网络建设水平。  
  二、做好承办企业审核工作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把新增企业的准入资格,将有实力、有能力、有责任感的流通企业纳入2008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的准入条件及“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程序按2007年文件规定执行,延续企业不须备案,新增企业须按照《商务部关于做好2007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7]32号)的要求和程序向商务部备案。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本着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组织审定拟新增和撤消的承办企业资格,连同本地区2008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发展规划一起,于2008年4月31日前将材料报送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将电子邮件发送至jsnongcunchu@mofcom.gov.cn,并在《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信息服务系统》中完整填报。内容包括:(1)2008年本地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规划汇总表(附件1)。(2)2008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新增承办企业申请表》(附件2)。其中,对以前年度已备案核准、2008年退出的企业应单独列出说明。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工作程序。  
  三、做好“一网多用”工作  
  2008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按照“巩固成果,扩大范围、提高质量、提升水平”的思路,进一步巩固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成果。因农业生产资料经营网络初步建成,从2008年开始,局部地区的农资农家店建设由当地采取促进政策进行扶持建设。在继续提高连锁经营覆盖率和农村商品统一配送率的同时,推动统一结算系统等硬件升级。“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主要包括:农家店(不包括农资农家店)、农村商品(包括农村日用品和农资)配送中心和POS机等信息化设施建设。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一定要主动加强同当地财政、发改、税务、工商、金融、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农业、邮政、烟草、供销等有关部门沟通与合作,用好用足已有的促进政策,研究出台新政策,促进“一网多用”,形成农村流通的良性发展机制,共同推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持续健康发展。  
  四、做好项目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制定质量抽查验收整改制度,加强对已验收农家店的管理,完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质量监管长效机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已验收的农家店管理不放松不滑坡、商品配送率不降低不回落。  
  要严格执行《商务部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的通知》(商建发〔2005〕533号)、《商务部关于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的通知》(商建发〔2006〕600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复查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2006〕129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商办建函〔2007〕120号)的有关规定,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项目验收,督促和检查各地承办企业及时在《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信息服务系统》上填报相关信息。  
  五、做好调研培训工作  
  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企业是实施主体,其作用直接影响整个工程的质量和效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指导承办企业做好市场调研,对经营业态、经营模式、经营规模、市场定位等进行充分论证,防止企业盲目扩张。加强对承办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注意掌握承办企业的经营状况,发现异常情况,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深入基层企业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中的各种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和建议,并及时沟通。在巩固农家店发展的基础上,继续完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统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农村市场有关信息,促进科学决策。各地要积极通过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对农家店店长培训,提升农家店的经营理念,掌握基本的商品知识,提高经营管理技能,增强综合素质,更好的为当地农民开展服务。  
  特此通知  
    

                              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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